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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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文德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逕稱異議人)羅文德於民國99年7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162.1公里路段間,共同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間內提出申訴,嗣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全安講習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輛,雖有超速之情形,但員警認伊與其他車輛競速之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相符。且伊無汽車駕照,為何當時不是告發無照駕駛,而是將伊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吊銷。另競速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伊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並無前述情形。伊與另二輛自小客車之車主相互不認識,只是當時因急於趕回臺北而有超速之情事,但無與另二輛自小客車有競駛或競技之意思聯絡,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輛時速達172公里而超速之事實,惟否認伊有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輛,與B、C車輛,分別於99年7月9日14時40分17秒、18秒、20秒,各以時速172、176、171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違規地點,有警方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第49至52頁),並據證人即本件測照、舉發之員警 陳隆星王錦龍 到庭證述屬實。是客觀上,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輛與B、C車輛以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以差距不到2秒之時間,彼此間距離極接近之方式,在違規地點行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輛及B、C車輛均為2009年出廠、排氣量4308cc之法拉利廠牌(FERRARI)汽車,有前述警方採證照片及各該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證人陳隆星證稱:當時他們3部車前面還有一法拉利,後面則有一部瑪莎拉第(Maserati)跑車,不過這2部車之車速只有140幾公里。三部車(A、B、C車輛)緊跟在一起,他們就一直超車,有其他車輛,他們就超過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王錦龍證稱:當時車子速度很快,又是三、四部車,聲音很大,距離都跟得很近等語(本院卷第
45頁)。故以前述客觀情狀判斷,在○○○區○○○路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有三輛以上之同形式、同年分法拉利跑車,通過警方之測照點,若認為該三輛車輛駕駛人間,無任何主觀關聯性,何人能信。況依該三部車均以時速超過170公里以上之高速,差距不到2秒之時間,緊接通過警方之測照點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異議人,對超高速之駕駛行為,與B、C車輛駕駛間,應有意思聯絡及相互利用之情形,而共同為高速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所辯僅是急著回臺北,跟另二部車輛沒有共同之意思云云,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故只要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前述超速規定,即可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毋須再符合第43條第3項後段之「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要件,此觀之現行規定自明。是異議人所稱其與B、C車輛間無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係指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高速危險駕駛規定,該同條第3項規定,須「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駕駛執照,且未授權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裁量之權限,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並無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輛於道路上與B、C車輛,共同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全安講習等,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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