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輔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不實在,民國99年10月
26日其係攜帶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愛買量販店,其中消費250餘元後,尚餘2,500餘元,並非未帶足夠的錢,至於所查扣之保鮮膜1支、牛肉乾1包及義美小魚杏仁4包,係其以為收銀員已經全部結帳,才將商品攜帶出外等語,並提出當天消費250餘元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惟上開事實均詳列於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出具之自白狀內(參原審卷宗),倘可信為真實,亦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核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之99年10月26日於愛買量販店購物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當天有此購物訊息,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非所謂具體確實之新證據。
㈡又聲請人另指稱:警詢報告、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所採之
證物、證言不公,證人 梁加儒 所為之證言不實在,而現場模擬照片亦非到場處理的員警所拍攝等語。惟聲請人所為之竊盜犯行,原審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資料外,並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加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而認聲請人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是原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敘明其取捨證據及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認定之結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理由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以此據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