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35號、第139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109號、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0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華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徐天富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同時簽立委託使用、查詢餘額、變更密碼之委託書交與徐天富,徐天富於取得收購之帳戶經測試為有效卡片後,即以每帳戶約5,000元至16,000元之代價轉售 張偉峻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張偉峻等人將收購之人頭帳戶帳號以簡訊傳與大陸地區成員,供該大陸地區成員作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再由大陸地區成員多人於99年4月5日,輪流以電話向 彭雨葳 、 曾昭欣 、 蔡佩樺 佯稱網路購物資料誤填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變更云云,致彭雨葳、曾昭欣、蔡佩樺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123元、29,988元、15,060元至林文華上開帳戶後,旋由在臺之車手 黃朝岐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負責至全省各地ATM提領各該款項,嗣因彭雨葳等3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易字第2031號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彭雨葳、曾昭欣、蔡佩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張偉峻、徐天富於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935號卷第7至9頁、99年度偵字第13914號卷第3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9019號卷第41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一第9至12頁、卷六第120至1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A80至A85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佩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曾昭欣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006卷五第107頁、99偵字第19019號卷第
47、50至52頁、99偵字第19314號卷第11、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彭雨葳、曾昭欣、蔡佩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個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曾昭欣之犯行(即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1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