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鏟子(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炎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7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被告陳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①至③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撤銷原判決並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⑤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之罪刑,並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492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
3個、鏟子(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
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5500元現金及三星手機1支等物,均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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