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阮黃幼鑾 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月容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聲請准予交付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法庭錄音有何需作為他案訴訟上使用,亦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聲請人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且歷次開庭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次期日筆錄內,聲請人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各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