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金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所示編號768⑴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堆置石材、香蕉農作、花圃、水泥通道等工作物及墾植物,編號806⑴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烤漆浪板棚房、棚架、花圃、水泥地、檳榔農作、草皮、貨櫃、水塔等工作物及墾植物,編號81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烤漆浪板棚房、水池、檳榔農作、草皮、衛浴設備、池塘、蓄水池等工作物及墾植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樹金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而為公有山坡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範圍,且其無使用前開土地之權限,若欲在前開土地內從事墾殖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詎王樹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陸續在前開土地上為堆置物品、建置建物及地上物、開挖水池、種植農作、鋪設草皮等墾殖,占用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7年7月19日埔土測字19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8⑴範圍之360.4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06⑴範圍2818.8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12⑴範圍1804.01平方公尺土地,而在編號768⑴所示土地範圍內有堆置石材、香蕉農作、花圃、水泥通道等工作物及墾植物,編號806⑴土地範圍內有烤漆浪板棚房、棚架、花圃、水泥地、檳榔農作、草皮、貨櫃、水塔等工作物及墾植物,編號812⑴土地範圍內則有烤漆浪板棚房、水池、檳榔農作、草皮、衛浴設備、池塘、蓄水池等工作物及墾植物,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於106年11月29日派員勘查前開土地,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樹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永松 於偵訊時之陳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土地堪清查表3份、國有
土地堪(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土地堪清查表照片2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3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勘驗所攝照片33張、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巖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巖,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所為堆置物品、建置建物及地上物、開挖水池、種植農作、鋪設草皮之墾殖,而有非法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然觀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7日勘驗時所攝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58頁),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前開
土地為堆置物品、建置建物及地上物、開挖水池、種植農作、鋪設草皮等墾殖,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9月間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8⑴、806
⑴、812⑴所示範圍之土地,至106年11月29日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勘查發現時止,其占用前開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經營露營區,未經
國產署之同意,即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破壞地貌,且墾殖占用之面積非小,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墾殖占用之時間非久,亦幸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甚明。且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沒收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若已有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為適用。經查,在編號768⑴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堆置石材、香蕉農作、花圃、水泥通道等工作物及墾植物,編號806⑴土地範圍內之烤漆浪板棚房、棚架、花圃、水泥地、檳榔農作、草皮、貨櫃、水塔等工作物及墾植物,編號812⑴土地範圍內之烤漆浪板棚房、水池、檳榔農作、草皮、衛浴設備、池塘、蓄水池等工作物及墾植物,均係被告非法擅自占用而設置之工作物及墾殖物,此經證人林永松於偵訊時陳述工作物及墾殖物之品項內容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經國產署派員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9月17日履勘前開土地後,委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工作物及墾殖物所占用之範圍、面積,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國產署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均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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