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告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約定於119年6月22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利率為0.8%)加碼年率0.52%(即年率1.3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實施假扣押在案。而上開借款迄至同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5,246,8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除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外,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豈料被告拒接電話;原告又前去被告設籍之居住地實地查訪,亦無人應門,致無法聯繫。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約定於
119年6月22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利率為0.8%)加碼年率0.52%(即年率1.3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除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外,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豈料被告拒接電話;原告又前去被告設籍之居住地實地查訪,亦無人應門,致無法聯繫。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
7月3日函文、原告109年10月13日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246,865元暨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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