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由該公司負責人甲○○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21公里處時,在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速度178公里,超速68公里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 黃銘煌薛長青 以雷射測速槍瞄準上開車輛經鎖定後,透過槍內螢幕顯示鎖定車輛之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搭配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而確認測得上揭超速駕駛之情,經開啟巡邏警示燈以紅旗示意停車,未料甲○○駕駛上開車輛仍未減速竟加速離去,且隨即變換車道(由外至內側車道),而不服稽查取締之指揮,員警乃紀錄該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並將所紀錄資料通報分隊查核與該車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開單加以舉發,復經該公司於95年11月2日辦理歸責駕駛人予甲○○,原處分機關並於95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於聲明異議狀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未見有警車於舉發地點出現,係接獲紅單始知違規,惟並無證據(如相片、超速、測速紀錄等)可資證明,且本車裝有定速器,不可能超速68公里,如真違規超速離去,亦可通知警車攔截或收費站警察攔查而當場扣車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有超速駕駛一事,業經舉發員警薛長青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以警用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超速,當時測得超速之後,我們就請同仁開啟巡邏燈,然後我拿紅旗攔停,但是當時那部車子車速很快,後來我就先記下車號。」、「(問:當初違規車輛的車速是如何測得的?)是以雷射槍鎖定違規車輛的前方,然後依據雷射槍表示的數據所測定的。」、「(問:該只雷射槍型號、出廠資料,是否有帶到庭?)今天我有把我們使用的二支雷射槍的相關型號、出廠、檢驗等資料帶到庭,這二支雷射槍其中的一支就是當時測得本件超速的雷射槍,而且這二支雷射槍都有經過相關的機關檢驗過。」、「(問:從資料是否可以確認當時使用的雷射槍是那支?)因為二支型號不一樣,且我們都是交換使用,我沒有辦法確認。」、「(問:本件違規之舉發是否可以確定是在人員正常操作標準器械,依規定程序測得異議人超速數值下所舉發的?)我確定是在上列情況下所舉發的。我們隊上有規定,如果要逕行舉發的要先通報我們勤務中心查證舉發車輛的廠牌、顏色,我們在今天提出的無限通訊聯絡紀錄表上面有具體的載明時間及內容,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上面的891是勤務指揮中心的代號。」等語明確,觀諸其舉發流程、通報經過,並經另名舉發員警黃銘煌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確認證人薛長青所述為真,並再次覆認係依隊部規定程序來舉發本件違規之事,核與舉發通知單空白處當時員警所註記「經員警測得該車超速後,立即開啟警示燈並以紅旗指揮攔查,該車並未停車並加速離去。」、「該車行經攔查點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離去。」及卷附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報查詢逕行告發違規車輛登記表之內容相符,是員警已盡其所能踐履相關舉發通報之程序要求(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2號裁定可參。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雖告示牌設置處與舉發地點相隔四公里,然以該路段係無交通號誌之高速公路,且速限高達110公里以觀,駕駛人自告示處行駛至本案員警執勤地點,僅需時二分餘,故該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上開規定之要求,附此敘明),並就異議人之客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行為,更提出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及其性能之相關說明及定期檢驗報告附卷,以佐異議人違規超速駕駛之實,衡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薛長青、黃銘煌皆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並提出相關佐證以確其說,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又違規情事發生往往在一瞬之間,若要求員警於違規時均須提出科學採證資料始可加以舉發,實太過苛求,矧本件舉發時為何未有採證照片之緣由,亦經函覆說明「本案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因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故無附屬照相功能,無法提示照片,與測速照相事後逕行舉發之執法方式不同」清楚以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0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893號函可考,故雖未有採證證據提出,然證人輔以科學儀器之證言,其可信既如上述,已足資為認定異議人超速駕駛之實,而異議人僅空言指摘,未有何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異議人否認違規顯係卸責之詞,其漫言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六十公里以上行駛一事應堪認定,從而應吊扣異議人所有汽車牌照三個月亦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甲○○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駕駛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係於所有車輛遭舉發超速駕駛,於該案應到案日期95年8月28日後之同年11月2日始檢附相關資料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歸責於真正駕駛人甲○○,依上開規定後段,本仍應依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罰則歸責於異議人,裁決機關未予詳查,疏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仍歸責於真正駕駛人甲○○,使其就超速駕駛60公里以上之行為擔負該罰鍰,雖於法有違,然上開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係針對上述超速駕駛行為而為,而同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依其性質則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且本件所異議者乃僅針對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其前提行為之超速60公里以上駕駛行為歸責何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同此敘明。
六、原審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甲○○確無超速情事,且甲○○亦經金門地方法院裁處在案,自不得一罪兩罰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抗告人抗告空言否認違規,核無理由,又金門地方法院係裁處甲○○個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非同一事件,是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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