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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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 律師
藍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陳兆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劉金隆徐明弘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2年7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75%計算,借款期間自82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8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 聲請原執行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84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1,428萬0,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28萬0,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15%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就上開金額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 董慶平 任職於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明弘自82年6月間起,以炘格公司之資金投資購置不動產,要求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伊不疑有他遂提供證件、印章予徐明弘使用,並由徐明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詎徐明弘以伊名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竟指示知情之職員即訴外人 蘇月香 盜刻、盜用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印章、印文,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實際買賣價金2,100萬元虛增為4,250萬元,並勾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台南分行經理 鄭照雄 、襄理 徐再昌孫義黨詹家豪 及副理 劉怡忠 等經辦人員,向被上訴人超額借貸系爭借款,以供炘格公司使用;又伊係授權徐明弘依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貸款,是伊授權貸款之金額,應為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之7成即1,4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受償本金1,542萬元,則就上開授權範圍內之債務,即已全數清償;至就超貸部分,乃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及徐明弘之不法侵權行為,應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故屬無權代理,伊不負授權人責任;又倘認伊就超貸部分應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及徐明弘既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70萬元,約定本息共分180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應依約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因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已僅受償部分本金1,541萬9,089元及至84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1,428萬0,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8、9頁)。上訴人固自認簽名並蓋章於尚未填載金額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㈠69頁背面、本院卷59頁),惟抗辯伊授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係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之7成即1,470萬元,系爭借款超過1,470萬元部分,為無權代理等語。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苟第三人明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即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
㈠訴外人炘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明弘徵得上訴
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之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貸得款項供訴外人炘格公司使用,上訴人於82年6月22日,在尚未填載金額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台南分行襄理孫義黨,並為方便徐明弘提領貸款使用,而將印鑑交付予徐明弘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明確(見原審卷㈠69頁背面、138頁及本院卷50頁背面、59、188頁),並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㈠8、9、40頁);且證人孫義黨亦在原審到場證述:「3張約定書都是我對保的,都是被告(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明弘、劉金隆)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借據也是在對保時在上面簽名,但當時金額欄是空白的…」屬實(見原審卷㈠65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徐明弘為求提高貸款額度,事先即與被上訴
人之台南分行經理鄭照雄約定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7成,反推買賣價格,指示炘格公司內知情職員即訴外人蘇月香偽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將實際買賣價格2,100萬元提高為4,250萬元,並持向被上訴人之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經理鄭照雄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並經提高買賣價格,竟指示該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孫義黨、徐再昌配合徐明弘借款需求辦理,孫義黨、徐再昌因而故意將鑑定價格高估為4,250萬元,再由鄭照雄准予超額核貸2,970萬元;又訴外人鄭照雄知悉上開貸款實係徐明弘借用,而訴外人孫義黨、徐再昌於辦理時,亦知悉徐明弘借用上訴人為貸款人頭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徐明弘、鄭照雄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101至132頁、原審卷㈡183至185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57頁背面、本院卷26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徐明弘所借用之貸款人頭,其對於上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超貸詐欺等情事,全不知情。
㈢上訴人雖在尚未填載金額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將撥
款帳戶之印鑑交付予徐明弘,固應認係授權徐明弘決定貸款金額及提領該貸得之款項。然上訴人既僅為徐明弘借用之人頭,並未與徐明弘共謀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超貸詐欺,是其授權徐明弘借貸及提領使用之金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依正常程序所應核貸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就不動產鑑估總額不得超逾市價,最高擔保債務不得超逾該不動產鑑估總額之7成,有被上訴人81年3月7日(81)泰企審字第1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93、94頁),依此推算,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依正常程序得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至多僅為1,470萬元(其計算式為:實際買賣價格21,000,000元×70%=14,700,000元)。是就超出上開金額之借貸契約,顯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上訴人既未予承認,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台南分行經理鄭照雄及襄理孫義黨、徐再昌等人亦明知該授權範圍之限制,被上訴人顯非屬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是該逾越代理權部分之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雖被上訴人已於82年7月5日,將借款金額2,970萬元全數
撥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經陸續提領完畢,有核准撥款憑單、現金支出傳票及帳戶資料足按(見原審卷㈠41至44頁及本院卷184頁)。然如前所述,就逾越授權範圍即1,470萬元之非法超貸款項,上訴人並未授權徐明弘得提領使用,徐明弘逾越代理權限,擅自領取,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授權徐明弘借貸2,97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㈤雖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84年4月17日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
之台南分行,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方式,然上訴人已表明伊僅願以出售或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清償系爭借款,除此之外不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此觀該傳真文件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60至62頁),是該傳真文件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表示承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徐明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㈥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徐明弘向被上訴人借貸1,470
萬元乙節,應屬可取。茲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借貸債務,經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後,尚有本金1,428萬0,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被上訴人已獲清償之本金為1,541萬9,089元(其計算式為:29,700,000元-14,280,911元=15,419,089元),顯已超過上訴人授權借貸之金額1,470萬元,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言。至超過1,470萬元部分之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該部分之借款本金1,428萬0,9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8萬0,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15%計付之違約金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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