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參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面額3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23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9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558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