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81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與 羅麗雲 (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駱堯明 、 姚漢生 、 黃彩庭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由羅麗雲以聯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文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向 林高素鈴 (代表伊與 張漢榮 、 林育冬 、 林正雄 、 林正義 等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一千七百三十萬向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二百九十五巷六弄十九號一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百五十萬向 周駱煌 購買坐落台北市○○街二百八十四號等之房屋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分別以駱堯明、姚漢生、甲○○等人之名義辦理過戶。惟事後,甲○○等五人未經宏普公司、林高素鈴、周駱煌、 張漢華 、林育冬、林正雄同意,即由甲○○在不詳時地,偽造上開人之印章,及由甲○○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某處與台北市○○路一百八十五號四樓處,分別重新製作三份與宏普公司、林高素鈴、周駱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買受人分別改為駱堯明、姚漢生、甲○○、買賣價金及日期則分別改為六千一百七十萬元(未書寫日期)、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千一百萬元(未書寫日期),再偽造宏普公司、林高素鈴、張漢榮、林育冬、林正雄、林正義、周駱煌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三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甲○○、黃彩庭及羅麗雲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持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雙園分社申請貸款,使台北九信雙園分社陷於錯誤,高估不動產價值而貸放共計八千二百萬元之貸款,遠高於原來之買賣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高素鈴、張漢華、林育冬、林正義、周駱煌、宏普公司及台北九信之權益。嗣甲○○、黃彩庭及羅麗雲繳交利息半年後未繳,台北九信雙園分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罪嫌,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輯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次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算,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原審發布第一次通緝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期間計三月,及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期間計四年四月又六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一月一日及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判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期間計一月又五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