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金殿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途經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信良汽車修護廠之後院車庫時,見車庫內停放停駛中之 林振民 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徒手竊得車上空氣濾清器、藍色HID頭燈、國際廠牌CD音響各1個(價格分別約為新臺幣800元、2,500元、3,500元)。嗣因潘金殿在竊行敗露後,於翌
(11)月4日歸還上開物品時,林振民始確知行竊之人,而於同月7日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均發還林振民具領),方悉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振民之指認被告紀錄1紙(見警卷第12頁)」。
四、核被告潘金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犯行,素行非佳(見院卷第3頁至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年富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臨時起意擅取他人之物品;復參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