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建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予 林友惠 ,向其詐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因林友惠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忽,導致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其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1,450元共11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林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之統一超商,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29,989元存入上開梁建俊所有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其中29,900元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出。嗣經林友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友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林友惠遭詐騙金額為29,984元,其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之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