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惠菁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詹欣迪 告訴被告鄒惠菁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欣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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