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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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吳惠卿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吳惠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惠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吳惠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
略以:綜觀債務人消費明細有多筆預借現金,其資金流向交代不清,且有多筆證券交割款理財便利金(卷30、32、33頁),而債務人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收入總額等情事,認為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所累積之債務,除少數持信用卡至家樂福或頂好等店為數十至數百元之消費外(卷32頁),其餘均係於92年至93年間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為其形成原因。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92年至93年間股票交易之相關資料,依該公司100年11月15日函所附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顯示(卷115至134頁),債務人於其舉債期間,雖確有密集進行股票交易之紀錄(包括信用交易),而堪認有從事證券短線炒作之投機行為,惟上述股票交易期間均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再者,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債務形成期間已近60歲,酌其當時經營恩友商行、配偶 王輝璋 為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者,且現金卡、信用卡借款利率多高達年息15%至20%,並多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如債務人提領現金,部分用以支應生活開銷、生意經營與配偶醫療費用所需,部分用「以債養債」方式償還債務,致未能全數清償舊債務,難認有違常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狀,自不能認其有該條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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