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優仕飯店301號房內,將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桌上,提供證人 王榕森 當場拿取1小撮,以注射針筒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6分,前往上址,發現除被告外,尚有證人王榕森、 涂錦民彭美娟 在場,經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證人彭美娟,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5.07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8公克(含袋重),及證人王榕森所有之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榕森之證述、查獲之員警 李易叡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藥物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王榕森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其所有之海洛因施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王榕森自己拿去用,我沒有回答他,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拿去用,我很生氣,我還對他碎碎唸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證人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在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證人王榕森所有之針筒1支,於員警到場前,證人王榕森已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之方式,施用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8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1、90、94頁),核與證人涂錦民、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榕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22-23、26-27頁、偵卷第3
1、45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針筒照片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4.1、15-16、19-21頁、偵卷第47、49、5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榕森有問我能不能用,但我沒有回答他,我都沉默,他問我時,我確實在場,而且後來他自己施用了,我要說什麼?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己拿去用,我很生氣,才碎碎唸等語(本院卷第90、94頁),核與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桌上有海洛因,就問被告能不能用,他沒有回應,我就拿起來施用。他看到我用之後,有碎碎唸,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6、90頁)。可知證人王榕森於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時,有詢問被告,然被告未回應,然證人王榕森施用被告之毒品後,被告有對其碎碎唸。
(三)海洛因所費不貲,如未有特定親誼、交情、先前之默契、交易習慣、毒品所有人經濟寬裕等特殊情形,難認會無償提供海洛因與他人施用。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武益是110年中認識的,我去優仕飯店是要去找被告聊天,我身上本來有舊的針筒,是因為要拿去藥局回收,我去之前也不知道房間裡面有沒有海洛因。除了這次之外,被告好像沒有請我吃過毒品,我們之前是一起施用,但後來比較少見面。這次是我先主動聯絡被告,在我這次主動聯絡被告之前,我們最少1個月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被告家住哪裡,沒有跟他約在家裡見面過等語(本院卷第82-83、87-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父母、姊姊、妹妹同住,現在在山上幫忙用筍子,家境勉持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先前並未有請證人王榕森吃毒品之默契,二人間亦非時常往來、互請吃毒品之關係,認識時間僅幾個月,且被告亦非經濟闊綽之人。況如被告有請證人王榕森吃海洛因之意,豈會於證人王榕森施用被告之毒品後,向其碎碎唸表達不滿。被告於證人王榕森詢問之當下,雖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然由被告事後碎碎唸之反應及上開情狀觀之,難以遽認被告未回應證人王榕森之情形,即屬被告默示同意請證人王榕森施用海洛因。
(四)當日與被告、證人王榕森同在優仕飯店房內之證人涂錦民於警詢時證稱:我下來嘉義市是李武益帶我至優仕飯店入住,我看他在施打海洛因,就趁他沒注意的時候,拿了一些海洛因來注射等語(警卷第22頁背面);證人彭美娟於警詢時證稱:我趁李武益去廁所的時候,拿他放在桌上的毒品起來吸食等語(警卷第26頁背面)。均證稱其等當天均有趁被告不注意時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被告為證人涂錦民代訂住宿,顯然與證人涂錦民有一定程度之交情。由證人涂錦民、彭美娟須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偷施用被告之海洛因行為觀之,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於桌上之目的,應僅係為供自己施用或自行施用完後先行擱置,並未有同意供在場之證人涂錦民、彭美娟、王榕森免費施用之意。否則被告豈可能在同一空間內,對同為友人之證人涂錦民、王榕森差別待遇。亦可用以認定被告並未同意證人王榕森施用其海洛因,而未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王榕森之犯意。
(五)證人王榕森於警詢時雖證稱:李武益拿海洛因到桌上,我就直接拿1小撮起來施用,李武益當場也同意我施用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然此與被告表示並未回應證人王榕森一情不符,且與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一致,亦與上開證人彭美娟、王榕森證述需背著被告偷偷施用之情況不合,應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王榕森有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默示同意證人王榕森,而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王榕森之犯意。從而,被告是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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