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4時30分許,步行至 陳彥 呈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進入住處客廳後,徒手竊取 陳彥呈 放置於客廳內之釣魚竿1支(廠牌:Hexing0號500磯釣魚竿,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三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是陳彥呈去我家偷拿釣竿,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是我去我伯母家開的宮廟泡茶後要回家,編號15照片的釣竿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陳彥呈於111年2月9日17時許返家時,發現原置放於客廳內之釣竿不見,懷疑係遭被告竊取,而至被告住處見該釣竿置於水桶內,遂報警處理,嗣經警發還該釣竿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9頁、偵卷第39-41頁);其於警詢時亦表示:我釣竿已經拿回來了,沒有實質上的損失,所以不用提起刑事告訴或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被害人並未有欲陷被告入罪之情形,並有被害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27頁)。而被害人確有購買同型號之該釣竿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0-11頁),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外包裝照片各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3-24頁)。
(二)再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從畫面右方民宅走出,手中未持有物品,右轉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道路,並走入監視器畫面上方民宅,後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道路宮廟附近出現,手持桿狀物品,且該桿狀物品中間有突起物,再走回畫面右方民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6-20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行經動線係由家中前往被害人家中方向,再由宮廟返回家中,有犯罪地理位置圖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而被害人遭竊之該釣竿中間確有突起之捲線器,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桿狀物中間有突起物之特徵相同,有該釣竿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3頁)。
(三)由上開監視器之被告行經動線符合自被告家中前往被害人家中,再返回被告家中;被告空手出門卻手持桿狀物返家;被害人之指述及提出之購買證明等證據,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被害人客廳內竊取該釣竿之犯行。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監視器畫面那個戴紅色帽子、藍色無袖背心、穿短褲的男子,是陳彥呈,他偷拿我的衣服要栽贓我等語(警卷第3-4頁)。然警方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被告家中詢問時,被告仍穿著相同之藍色無袖背心,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照片供其辯認時,亦明確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可見其於警詢之上開辯詞,顯屬虛偽。而被告之母 陳黃阿花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看到陳彥呈進來廚房拿著釣竿就走了,我兒子陳三成當時不在家等語(偵卷第32頁)。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14、15時許,係被告空手走出其住處,再手持桿狀物返回其住處,並未見被害人手持桿狀物從被告住處離開之情形,證人陳黃阿花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揮書電子檔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9-20頁、本院卷第51、53-55頁),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4月9日(下稱前案),前案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後雖經假釋,然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前案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未能汲取前案教訓,謹慎自持,刑罰反應力薄弱,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並獲假釋寬典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徒手竊取釣竿,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菜、種水果為業,與母親、兒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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