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91號、110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偉華並無電腦零件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後某時,在臉書上見詹○○所張貼欲購買電腦零件之文章,即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起,使用臉書暱稱「 林華 」以私訊向詹○○佯稱要出國工作沒辦法玩電腦,欲以低價出售硬碟、記憶體、顯示卡、耳機、鍵盤、滑鼠云云,在洽商交易事宜後,詹○○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收購硬碟、記憶體、顯示卡、耳機、鍵盤、滑鼠。林偉華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柯○○稱希望柯○○代收朋友的匯款,可以順便還錢等語,柯○○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告知林偉華,林偉華再要求詹○○將價金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詹○○遂於109年8月14日晚間9時54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強鹿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1萬8,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柯○○旋依林偉華之指示提領1萬8,000元,並於109年8月14日晚間10時22分後未久,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將扣除林偉華積欠之債務550元後剩餘之1萬7,450元交予林偉華。嗣詹○○遲未能收到電腦零件,亦無法與林偉華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偉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4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5至
46、101、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至8頁)、證人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12至13、20至21頁,他字卷第3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微信畫面截圖2張、網路銀行截圖、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告與詹○○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4、33至60、62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後又陸續犯竊盜及詐欺案件,本案加重其刑不會導致罪責不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頁)。經查,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執行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3至1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除本案外,雖另因犯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拘役,然均係於本案犯行之後所犯,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要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數次
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至29頁),被告屢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又其於本案係以佯稱要賣電腦零件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使詹○○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外,亦破壞一般消費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金額、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裝設太陽能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7頁)、迄今尚未能賠償詹○○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騙詹○○,使詹○○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已取得其中之1萬7,450元,其餘550元雖未實際取得現金,然由被告同意柯○○取走來抵償自身債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550元亦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萬8,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晚間,向柯○○佯稱忘記帶錢包,朋友要匯款云云,要求柯○○提供帳號給其朋友匯款及幫忙提領款項,致柯○○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是要跟柯○○借帳戶,柯○○只有傳中國信託帳戶號碼給其,沒有給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5頁),核與證人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請其代收款項並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其是以微信將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告訴被告,於提領款項並扣除被告積欠之債務後,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20至21頁,他字卷第3頁)相符,堪認柯○○僅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號碼告知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物品或財物予被告,且被告係向柯○○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詹○○匯入款項時之單次使用,並無終局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意,則被告向柯○○稱忘記帶錢包,朋友要匯款等語雖非真實,然被告並未因此向柯○○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保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