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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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正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李正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同日16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光明路口時,因有行車時吸食香菸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董宜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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