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朱金財 相對人 徐進明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根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名義之本票,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又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相對人持向原審聲請裁定之本票,其中編號1-3之本票,到期日均民國102年間,其票據請求權於105年間屆期,相對人遲至106年7月始聲請裁定,早逾法定之期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兩造間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本票已逾3年期間等情,經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縱令屬實,依前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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