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4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閔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9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42號支付命令後,乃於同年月18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本案相對人是自網路銀行申貸信用貸款,其登入籍需要網路銀行之密碼,於完成填寫表單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文件作為申貸之依據,而由異議人徵審核可後,即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雙方貸款即成立,故聲請人主張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應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應已盡釋明義務,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本案相對人是自網路銀行申貸信用貸款,其登入籍需要網路銀行之密碼,於完成填寫表單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文件作為申貸之依據,而由異議人徵審核可後,即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雙方貸款即成立,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其上有網銀認證編號:118.232.84.46.00000000000000)及貸款約定書、32107放款帳戶主檔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依上開文書證件應認異議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本件異議人係聲請支付命令,僅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事證為必要之釋明即為已足,有如前述,茲異議人既已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即應認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