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彭于程 相對人彭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失蹤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外,並經關係人 張罌亓 及第三人等到庭作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抗告人認定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8年,並無不合。又民法第8條所謂失蹤,係指本件相對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係生或死之謂。至於相對人實際上係生或死,並非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抗告人亦無需就特定人確實係生或死為舉證。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達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何時失蹤均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故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關係人 張嬰亓 於98年8月3日以相對人與其離婚2個月後即搬離並將戶籍遷出,其後未見相對人出現之原因向警方報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伊聽說相對人已經在大陸死亡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221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離開臺灣多年。惟抗告人自陳相對人係出境至大陸地區,未與抗告人等家人聯繫,自難以其失聯即認其已生死不明長期失蹤,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與法不合,尚無違誤。
(二)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調查相對人目前生死狀態及居住地址等聯絡資料,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函檢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主任 函覆以 :「1.相對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特○○○區○○○○○街○○號興華閣22樓B,電話○○○(詳卷)。2.據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6年7月期間仍有頻繁往返中國內地及澳門特區的出入境記錄」等語,益證相對人並無生死不明之失蹤情事,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自無不合。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嘉蕙
法官唐敏寶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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