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信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林妤柔 ,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霧峰交流道後,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區○○路○○○號前(路面繪有網狀線,網狀線往北方向為林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黃柏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時略向右偏,且中正路726號前有2部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以致告訴人騎車向前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邊之剎車把手擦撞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剎車燈,該重型機車因重心不穩倒地,再撞擊至路旁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1)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腫脹瘀青,(2)鼻血,(3)左手肘及雙膝擦挫傷,(4)左肩及左腰背及左手挫傷疼痛,(5)頭部外傷,(6)腦震盪,(7)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成立調解後,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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