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義銘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王義銘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次於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1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如附表編號2),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8年7月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均近似或相同,皆係被告趁機竊取便利商店內之財物,且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間、108年7月間,雖犯罪時間相隔不遠,但各罪仍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7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拘役20日,及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拘役30日,其總和為拘役160日)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5月16日│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216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985號│2133號││├────┼────────┼────────┤││判決│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985號│2133號││├────┼────────┼────────┤││判決│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5671號│2037號│└────────┴────────┴────────┘┌────────┬────────┬────────┐│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717號│││├────┼────────┼────────┤││判決│10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717號│││├────┼────────┼────────┤││判決│109年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