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供擔保,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上開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經本院撤銷,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