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 鄭韋郁 受有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亦因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且被害人亦具狀聲請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雖另具狀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與前開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故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罪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不慎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倒數第4行「發生碰撞」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被告蔡承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於民國102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路3段「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后豐大橋北上車道P1橋柱前,不慎與由鄭韋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承諺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