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68號原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其所屬員工 詹素美 (下稱 詹君 )退保,該局以查無詹君加保資料,以92年6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271359590號函原告,不予受理詹君之退保。原告於92年6月27日以其已於詹君89年3月15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查證,確有健保加保資料云云,請求勞保局恢復詹君之勞保年資。該局以
92年8月13日保承工字第09210291870號函復,略以該局並未收到詹君之加保表,詢據健保局 台北 分局92年8月4日健保北承1字第0920034860號函查復,並無詹君之轉入申報表,僅提供詹君之投保歷史紀錄,該局未便追溯受理詹君之加保等語。旋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其所屬員工詹君89年3月15日至92年5月28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就業保險法施行當日92年1月1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13日以勞局承字第09401018721號函,按原告自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倍罰鍰新台幣(下同)56,298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勞局承字第09401018722號函,按其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5,4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6月13日勞局承字第09401018
721號及94年6月13日勞局承字第09401018722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於員工詹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 查詹君 於89年3月15日到職時,原告即於是日為其申報加保勞、健保,惟原告於其後發現健保局台北分局並未將詹君之資料加入,經與健保局查證,健保局要求原告提出當事人之資料,原告乃於89年7月18日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合一申報表)傳真予健保局,健保局發現確為其所疏漏,才於同年8月8日加蓋戳記。依據勞、健保合一申報表影本除上有貴局承保組第一課 張佐華 之用印外,並於文件之左邊有原告當時傳真之「07/18/0000000000APCBINC.
P.001」字樣,該字樣即為當時原告傳真之日期、傳真號碼、原告之英文簡稱,可證健保局台北分局當時確係接獲原告傳真之文件。另健保局亦於94年3月21日以健保北承1字第0941000125號函發予勞保局,請勞保局確認詹君之勞工保險之身份與年資,以及92年5月28日退保事宜。健保局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系統所顯示之資料,亦可見詹君自89年3月15日至92年5月28日具有勞工保險身分,詹君確有於89年3月15日加入健保之情事。被告認為原告未於詹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對原告分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服務法作出2個行政處分科予罰緩,明顯有違法及不當之瑕疵。
(二)我國目前勞、健保之申請係採一元化之方式,亦即勞、健保係以一表申請之制度,申請人以同一份申請表電腦連線同時加保之步驟(即勞工保險局於申請審議案意見書所稱的:勞、健保一元化加保表),原則上只要將申請表寄送或交付勞、健保任一機關,即生勞、健保均已加保之法律效果,至於是否因為勞保局或健保局之疏失以致未將加保事項通知他方,非申請人加保時所能確知,不應渠等之作業疏失,即犧牲申請人之權益。原告早已替君加入健保,詹君具有健保身份,亦經健保局確認,詹君自具有健保身分時起同時具有勞保身分。
(三)勞保局以未收到詹君之加保申報表為由認詹君未加保因、未有勞工保險之身分與年資之保承工字第9210291870號行政處分已經撤銷:
勞保局以未收到詹君之加保申報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由認詹君未加保因而未有勞工保險之身分與年資,作成92年8月13日保承工字第9210291870號行政處分,此處分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本件被告)訴願,經以94年10月13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此號處分。孰料原告針對被告94年6月13日勞局承字第09401018721號、94年6月13日勞局承字第09401018722號科予罰鍰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卻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行政院未參酌原告所提證據,最重要的是未審酌勞保局否認詹君勞保身分之處分已遭撤銷一事,而逕自維持對原告之罰鍰處分,顯屬有違法及不當之明顯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二)查原告所屬員工詹君係於89年3月15日到職,92年5月28日離職,原告乃向勞保局申報其勞工保險之退保,惟經查詹君並未加保,該局乃以92年6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27135959
0號書函不予受理其退保,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追溯勞保加保日期,經該局向健保局台北分局函詢,據該分局92年8月4日健保北承1字第0920034860號函覆,查無詹君轉入申報表,勞保局乃函覆原告。因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該員工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該法施行當日92年
1月1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乃依法處以罰鍰。
(三)原告訴稱其於89年7月18日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予健保局,該局發現確有疏漏,才於同年8月8日加蓋戳記,依據勞、健保申報一元化方式,其勞健保均以生法律效果云云,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3月21日健保北承1字第0941000125號函係於89年8月8日才受理其加保,非89年3月15日所理受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有規定補辦投保之罰則,所以,健保有所謂補辦加保之規定,因此,詹君之健保得以追溯自89年3月15日即到職之日,乃是因為健保特別規定所致,並非該局有承認疏漏,此亦與勞、健保加、退保申報一元化之法律效果無關,足見89年3月15日原告並未申報詹君勞、健保之加保仍屬事實,被告依法課處其罰鍰,並無違誤。
(四)原告針對詹君加保部分,勞保局92年8月13日保承工字第0921029187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駁回後,再向被告提起訴願,雖經訴願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經勞保局重新查明,因勞工保險並未有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補辦加保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健保局在處理上有何疏漏,勞保局已於94年11月16日以保承工字第09410557680號函,仍否准原告所請,併予陳明。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原告所屬員工詹君係於89年3月15日到職,92年5月28日離職,勞保局並無詹君該期間之加保資料等情,有原告92年6月24日函、詹君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詹君89年3月15日到職時,是否有替詹君辦理勞保加保?
二、原告於89年7月18日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至健保局台北分局(台北分局據於89年8月8日補辦詹君及其眷屬溯自89年3月15日加保),是否表示原告有替詹君兼辦勞保加保之意?
三、勞保局92年8月13日保承工字第9210291870號行政處分(以未收到詹君之加保申報表為由,否認詹君之勞保之身分與年資)既經撤銷,原處分得否再認定原告未替詹君辦理勞保加保?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
.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四)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五)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二、原告於詹君89年3月15日到職時,並未替詹君辦理勞保加保:
勞保局經查明並未收到原告89年3月15日提出之加保申報表,健保局台北分局92年8月4日健保北承1字第0920034860號及94年4月6日健保北承1字第0940017760號函亦稱該分局檔案室並無原告89年3月15日申報詹君加保之申報表,健保局台北分局所以會於89年8月8日補辦詹君及其眷屬溯自89年3月15日加保,係因詹君之眷屬 詹倪葉 換領健保卡時,該分局察覺詹君不在保,乃洽詢原告,原告乃於89年7月18日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台北分局才據於89年8月8日補辦詹君及其眷屬溯自89年3月15日加保等語,有健保局台北分局94年4月6日健保北承1字第0940017760號及函94年4月26日健保北承1字第0941000127號函說明在卷可憑,可知健保局台北分局並非承認有何疏漏,亦未承認「原告已於89年3月15日提出加保申報表」,僅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有規定補辦投保之罰則及「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之規定,台北分局才追溯自89年3月15日詹君到職之日加保,非謂原告已於89年3月15日為詹君申報勞、健保之加保手續,原告主張伊於89年3月15日已為詹君申報健、勞保之加保手續,因健保局疏漏才未通失勞保局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於89年7月18日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至健保局台北分局,並不表示原告有替詹君兼辦勞保加保之意:
(一)參諸原告89年7月18日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至健保局台北分局之原因,係因詹君之眷屬詹倪葉換領健保卡時,該分局察覺詹君不在保,洽詢原告,原告才會於89年7月18日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至健保局台北分局,其上註明「本件送健保局」,可推知原告係為詹君之眷屬就醫需要,才傳真勞、健保合一申報表至健保局,以補辦健保卡,原告當時並未按勞、健保合一申報表之填表說明,填具「一式二份」表格投送勞保局或健保局,已難認原告兼有辦理勞保加保之意。
(二)若原告前揭傳真有兼替詹君加保之意,則詹君到職至離職期間,長達2年7月,原告均未收到勞保局寄送之詹君勞工保險卡,原告亦未據以繳交詹君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何以原告均未查詢詹君加保受理之情形?又據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度第37次會議時說明,上開勞、健保合一申報表傳真本除詹君外,尚列有 楊明璋邱俊豪周怡萱 等人,到職日均為89年3月15日,其中楊明璋及邱俊豪2人由原告分別於89年3月22日及6月13日申報退保,經勞保局以「無加保資料」,不予受理,則「列於同一申報表上、同日到職」之詹君加保資料亦極可能未到達勞保局,此時原告竟未查證詹君之加保情形?已屬可疑,且原告復於89年11月10日為周怡萱申報加保,當時原告從未繳交過詹君之保險費,竟也不查明詹君之保險狀況,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有兼替詹君辦理勞保加保之真意云云,實難採信。
四、勞保局92年8月13日保承工字第9210291870號行政處分(以未收到詹君之加保申報表為由,否認詹君之勞保之身分與年資)雖經撤銷,原處分仍得認定原告於89年3月15日未替詹君辦理勞保加保:
查勞保局92年8月13日保承工字第9210291870號行政處分(以未收到詹君之加保申報表為由,否認詹君之勞保之身分與年資)雖經撤銷,但僅係受理訴願機關認勞保局就事實尚未查明,並非受理訴願機關(被告)已認定詹君「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再查明結果,仍非不得作出與前處分撤銷前相同之處分,如事實已查証明確,受理訴願機關就此相同結論之後處分,亦非不得加以維持。故原處分重新調查後,仍認定詹君「尚未加保」,訴願機關認為可採,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勞保局否認詹君勞保身分之處分已經被告撤銷」,被告及行政院不得再認定原告於89年3月15日未替詹君辦理勞保加保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原告自僱用詹君之日89年3月15日起至離職日92年5月28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56,298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原告自應為詹君加保之日9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92年5月28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5,46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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