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訴人 許凱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凱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