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訴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賀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