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訴人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庭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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