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0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暨理由欄內上訴人「 溫志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本件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暨理由欄內關於上訴人姓名之記載,與原本不符,乃文字誤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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