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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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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