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41號聲請人 謝健群 即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連續三日)之報紙,該通知並已於96年8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