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26124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25
3巷1弄2號前,欲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得以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所駕車輛左前輪不慎撞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方向人行道行進之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受有左脛股平台骨折、左大腳指挫傷、右大腳指指甲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折角比對其印文相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