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一二頁之和解書),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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