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先後於89年4月18日、90年4月5日、93年8月31日向匯通銀行及原告領用JCB、VISA、MASTER信用卡各1張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14日向國泰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依約清償,並喪失簡易通信貸款分期利益。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各項帳款,截至96年6月26日止,共積欠550,581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42,13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08,45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其中442,130元及108,451元另應分別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5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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