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CK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號巷口前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要讓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側切入車道起駛,其左前車身不慎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四五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已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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