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善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一、債務人游善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463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善智於民國103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8年01月27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1年03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1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8.9%)。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3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繳納本息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歷史利率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