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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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4月7日,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07號、第385號、第573號、95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且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經過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一00之二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並依上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發生效力。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因案遭羈押)。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