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所受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受刑人,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者,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即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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