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6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明億來令有限公司
宏竣來令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即 楊明昆 之繼承人)兼第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即楊明昆之繼承人)
24號乙○○(即楊明昆之繼承人)第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明億來令有限公司(下稱明
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昆、被上訴人宏竣來令有限公司(下稱宏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對造,先位請求:宏竣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8,887元,宏竣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294萬5,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明億公司應給付256萬8,887元,明億公司與楊明昆應連帶給付294萬5,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勞調字卷第3頁)。嗣楊明昆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由楊明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下稱丙○○○等3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80-85頁),原審並依其聲請,於95年5月17日選任甲○○為明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同卷第86、240頁),甲○○則委任薛銘鴻律師、林麗芬律師為明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同卷第263頁),上訴人復就備位請求更正為:明億公司應給付256萬8,887元,明億公司與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294萬5,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卷第247頁)。
原審則判命明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萬9,838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全部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起訴時,明億公司早於94年4月21日解
散,有明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勞調字卷第26、
27、64、65頁),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規定,明億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既經股東決議選任楊明昆為清算人,自應由楊明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3條、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完結清算,惟楊明昆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出明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清算前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件,以申報清算(原審勞訴字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4-29頁),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完結清算,業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在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說明,明億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㈡嗣楊明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形同明億公司無選定清算人存
在之情形,而應回歸以明億公司之其他股東丙○○○等3人及丁○○全體為清算人,此觀前揭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自明。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均係針對未經解散之公司,其董事長或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時,法院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自不適用於前揭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是明億公司於楊明昆死亡後,既有法定清算人丙○○○等3人及丁○○,自應由渠等為明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所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能力,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乃原審未察,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甲○○為明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明億公司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甲○○於原審及本院委任薛銘鴻律師、林麗芬律師為明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有未合)。
如前所述,原審就明億公司部分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
而上訴人於本件又有先、備位之請求,雖其先位請求僅對宏竣公司、甲○○有所主張,惟因其先位請求倘獲勝訴之判決,為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審僅為上訴人備位請求之部分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或明億公司均有不利部分,自不宜將其先、備位請求予以割裂處理。因上訴人亦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即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221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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