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37號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各出資50%所購買,其餘再審被告甲○○、乙○○、丁○○並無出資購地事實,惟再審被告竟向法院誆稱系爭土地係渠等以35%、5%、20%、40%分別出資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約定俟渠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審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渠等。然本件實為再審原告因信任再審被告丙○○,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訂約等事宜,未請再審被告丙○○書立字據,且買賣契約見證人 郭仁六 為再審被告丙○○之叔父,再審被告丙○○竟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將郭仁六列為證人,其意圖奪取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50%持分之所有權甚明;又再審被告丙○○近年積欠其餘再審被告甲○○、乙○○、丁○○等金錢無力償還,渠等始通謀合議謊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出資共有,信託於再審原告名下,進而終止與再審原告之信託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以抵償再審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而本件重要證人即承辦代書 賴美慧 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虛偽不實,顯有勾串再審被告之嫌。此由證人賴美慧於前訴訟程序中作證時有備而來,手持一大疊資料,經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抗議並要求檢視其所帶資料時,發現該疊文件中除有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外,尚有再審原告同意返還之切結書(尚未簽名),惟另名證人即本件協調人 郭國榮 於作證卻絲毫未提及有製作切結書,足見證人賴美慧之證言虛偽不實。再審原告業於民國92年5月28日以賴美慧涉嫌偽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迄今無有回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賴美慧證言不實,惟其自承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告訴證人賴美慧涉有偽證罪嫌後,迄今無有回文(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賴美慧既未經判決偽證有罪確定,復無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