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020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現役軍官,於民國92年間均服務於海
軍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組,承辦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業務,被
告則為海軍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里長;當時該眷村
多數眷戶均已完成認證手續,僅餘9戶遲不配合辦理,原告
為顧及該9戶之權益,遂於辦理認證最後期限之同年8月22
日16時許,前往拜訪溝通,於拜訪至訴外人 楊陳金治 時,其
致電請被告前來商討,被告於當日45分許到達時,竟不分青
紅皂白,直衝原告丁○○作勢追打並強行拉扯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同時高喊「軍人搶劫、私闖
民宅、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原告甲○○見狀即出面制
止,而丁○○於拉扯中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之傷害;到達該
派出所後,被告亦不斷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當眾辱
罵原告二人,更故意詢問在場之眷戶有無遭受原告二人之恐
嚇,致渠等隨之起鬨,均舉手答稱有遭恐嚇,而由警員對原
告二人製作筆錄;又被告早已聯絡新聞媒體前往採訪,而當
眾向記者散佈原告恐嚇眷戶等不實消息,誤導媒體做出錯誤
報導,毀損原告名譽,直至當日18時許,原告組長即訴外人
曹東發 抵達現場並向媒體澄清後,整起事件始暫告一段落。
嗣原告乃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傷害、公然侮辱、誣告、妨害
公務、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其中傷害罪、公然侮辱罪
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3年度簡字5858
號刑事判決其有罪在案,其餘各罪嫌則獲不起訴及再議駁回
處分,暨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未獲准許,然被告上開行為業
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
損失,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而聲明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卷附起
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
刊頭下方1日,如被告未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刊登上開道歉
啟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登報費用14萬7千元,由原告
自行刊登。
二、被告則以:本件眷村改建係違法,軍方對未配合辦理遷村之
眷戶施以壓力,其身為里長,自當挺身維護里民權益,於接
獲楊陳金治電話後,即刻前往馳援,阻止原告二人行為,並
前往四海派出所備案,始發生本件糾紛;又刑事判決所採認
之證人己○○證詞係偽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眷村改建事宜,與渠等發生爭執,於92年8
月22日16時45分許,自眷戶楊陳金治住處拉扯原告二人至四
海派出所,拉扯中致原告丁○○左手小指挫擦傷,並公然以
「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當眾辱罵原告二人,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5858號刑事判決其有罪在案(按:成立傷害罪及公
然侮辱罪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等事實,被告對該起眷村改建爭執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而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簡
字58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該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該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亦
執相同情詞置辯,並聲請傳訊戊○○作證,經上訴審審理
後,認被告行為,已據證人即警員 喻再興 及里民丙○○、
己○○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另證人戊○○當日未進入四海
派出所,未聽聞、知悉被告於該派出所內有無辱罵原告情
事,無從採信其證言等為由,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並以被告所犯
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非屬牽連犯,而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前開二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應
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固亦辯稱戊○○能證明己○○於上開刑事
偵查程序中所言係偽證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當天伊約於4點多到派出所,目睹之過程,是在派出所那
一段事實,當時伊在派出所外面,原告與被告在派出所裡
面,有很多群眾、媒體在場,伊只看到這樣等語,則證人
所述,顯不足證明己○○於偵訊中所證有何虛偽之處。又
互核己○○於偵訊中證述:伊約於下午6時許到派出所,
伊到派出所時聽到被告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即原告二人)
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70號偵查卷宗),足見戊○○、
己○○在場見聞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告所辯戊○○
能證明己○○不在場一節,即非可採。至證人丙○○固到
庭證稱:從眷村到派出所整個爭執過程,伊沒聽到被告罵
三字經等語,核與其偵訊中之證詞相異,是否可採,並非
無疑;況如前述,於當時人眾混亂之情形,其未必與己○
○均同時、同地在場,所見聞者,自有不同,是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
,洵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言詞當
眾辱罵,致名譽權受損害一情,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法自應為其前揭所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均為軍官,係奉命辦理眷村改建事宜
,被告縱認眷村改建有未盡適法之處,卻未循正當途徑表達
意見,竟以上開不理性之抗爭手段,當眾以「王八蛋、操你
媽的」等足以貶抑原告社會地位之言詞辱罵原告,其侵害情
節非輕;及其自陳目前擔任里長及醫院看護工作,月薪分別
為44,500元、1萬元,海軍官校畢業;原告二人自陳目前均
擔任上尉職務、月薪約5萬元,均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暨
兩造名下無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等身分、地位、財產情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向記者散佈不實消息,誤導媒體為錯誤報導
一節,查上開眷村改建糾紛,固經媒體加以報導,惟核原告
於偵訊中所提剪報資料所示(見92年度發查字第4966號偵查
卷),媒體就兩造之陳述均有報導,未偏頗其一,尚稱 衡平
,應認原告名譽尚不因此即受有嚴重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另應登報道歉部分,並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難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5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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