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五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向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十
月一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百二十
元、利息七千零八十四元及違約金六千元迄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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