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工程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己○工程有限公司、戊○○
連帶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新
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己○
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甲○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公司於民國92年9月30日,由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903之1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下稱系爭被
告己○公司之租賃契約),詎被告己○公司僅繳付2個月之
租金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並於93年4月間未通知原告即擅
自搬離,扣除已給付之2個月租金30,000及押租金30,000元
,尚積欠30,000元之租金未付;另被告丁○○於93年1月12
日,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縣
○○鎮○○路○○巷○○弄120之2號1樓7室房屋,每月租金
7,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
下稱系爭被告丁○○之租賃契約),詎被告丁○○僅繳付1
個月之租金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並於94年1月間未通知原
告即擅自搬離,扣除已給付之1個月租金7,000及押租金7,
000元,尚積欠70,000元之租金未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公司、戊○○連帶給
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及被告丁○○、甲○○連帶給付積欠
之租金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己○公司、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元;㈡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00元。
三、被告己○公司、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戊○○、甲○
○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之陳
述,被告戊○○係以:伊是被告己○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系
爭房屋是被告己○公司所承租的,但只承租2個月而已,以
押租金讓原告扣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只住1個月就
搬走了,房租及押租金都有給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被告己○公司之租賃
契約書及系爭被告丁○○之租賃契約書個1份為證,而被告
己○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被告戊○○、甲○
○仍執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權利發生及義務消滅者,應各就該權利發生及義務消滅
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戊○○
、甲○○所抗辯分別只承租1、2個月即搬離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戊○○、甲○○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說明,被告戊○○、甲○○就所抗辯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
之責任,自無法信其為真實,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戊
○○、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己○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800元),應由被告己○公司、戊○○連帶負擔30%即
540元,其餘70%即1,260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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