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信宏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而圖以重利方式得不法金錢,放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抵押物品等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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