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原關於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㈠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因未能控制情緒,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㈢㈣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14時33分許,因偽造文書案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報案時,因與父親 張長順 發生口角,遭廣福派出所警員 張修碩 制止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三小」等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修碩,致警員張修碩名譽受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在場警員即將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長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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