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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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明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四二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已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1月11日入監至96年5月9日執畢),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部分已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故均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迨99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自99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至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101年11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玫瑰公園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424公克),並於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前述查獲物品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已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自99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至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粉末2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42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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