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紘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安
平路口,見 郭南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1年9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雙
和醫院急診室旁之臨時停車場,見 吳嘉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101年11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 莊凱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㈣嗣經郭南宏、吳嘉蓉、莊凱翔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並採集
相關生物跡證送請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許正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案經郭南宏、吳嘉蓉、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正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南宏、吳嘉蓉、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
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2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2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3罪)。又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3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而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犯本件,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俾使被告確實痛改前愆,殊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被告所犯上揭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咸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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