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肝硬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偵卷第22至23頁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智慧型手機耳機1組(見警卷第10頁扣押書),非被告所有,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2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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